关于印发《阜新市推行租赁土地办理工业项目审批手续的意见》的通知

日期: 2026-01-26 浏览量:53 来源:阜新市自然资源局 责任编辑:许晴 文字大小: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

  按照市政府工作安排,市自然资源局联合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生态环境局、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制定了《阜新市推行租赁土地办理工业项目审批手续的意见》,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阜新市自然资源局 阜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阜新市生态环境局

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

2026年1月26日


阜新市推行租赁土地办理工业项目审批手续的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存量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降低企业用地成本,助推项目招引落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在充分借鉴省外相关地市做法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租赁土地是指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工业、仓储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作为出租方,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合法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租赁应遵循依法依规、诚实守信、公平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对于租赁土地的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允许以承租方名义办理从立项到验收全流程审批手续,主要包括立项、环评、节能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含质量、规划、消防、档案)及竣工验收备案等,不包括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五条 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工业、仓储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关约定。出租方继续履行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称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出租方有监督承租方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工业、仓储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出租方继续履行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出租方有监督承租方履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方和承租方须签订书面出租合同,出租期限不得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年限,且不得超过20年。

  第八条 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出让金,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不得出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用于出租的,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不动产权证载用途、批准的规划条件使用。承租期间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用途。如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由出租方依法报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出租方与承租方重新签订租赁土地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约定缴纳主体,按政策需缴纳与出租土地、项目建设有关的税费及其他法定费用。

  第十一条 承租方履行承租期间的安全生产、生态环保、防疫卫生等公共管理事项方面的主体责任。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利认定:

  (一)出租方同意并支持承租方以承租方名义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承租方在承租土地上合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出租方、承租方在租赁合同中进行约定。

  (二)承租方不得办理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的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和抵押登记。

  (三)出租方和承租方应约定出租期满后在承租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置方式。

  (四)项目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产权为国家所有,不得破坏、侵占,但不影响承租方和出租方约定的工程使用、收益权利。

  第十三条 土地租赁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租赁合同当事人;

  (二)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租赁地块的用地和其他土地使用条件;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标准和租金调整的时间、幅度;

  (六)租赁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七)租赁地块交付的条件和时间;

  (八)租赁期间出租方办理土地抵押时,双方的权利义务;

  (九)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置方式;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如出租方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或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或合同约定应当收回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置方式;

  (十)双方责任和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诉讼事项;

  (十三)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十四)合同应当载明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条款的内容;

  (十五)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以承租方名义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应提供出租方同意的书面意见,地块范围内应无产权纠纷,无违法占地、用地行为。土地租赁合同和出租方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共同作为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须签订书面出租合同,出租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年限,最高不得超过20年。

  第十六条 经出租方和租赁方双方协商一致后,允许以承租方作为建设单位办理立项、环评、节能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含质量、规划、消防、档案)及竣工验收备案等,不包括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以承租方名义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应提供出租方、抵押权人(若有)同意的书面意见。土地租赁合同及出租方的不动产权证共同作为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许可证书或审批文件中应注明“租赁土地”字样,并注明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租赁及租赁年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支付土地租金,出租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土地。未按时缴纳土地租金和交付土地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相关规定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方有权责令承租方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阜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新市自然资源局、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阜新市生态环境局、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2月1日。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与上级部门文件不一致的,以上级部门文件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试行过程中,根据上级政策和试行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高新区)可依据本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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